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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日期:2025-04-30      公告單位:生活輔導組
有關內政部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應記載事項第18點規定,業經該部114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40113583號公告修正,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(網址https://reurl.cc/1Kbkgm)下載,請參考運用。

教育部來函轉知內政部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應記載事項第18點規定,業經該部114418日台內地字第1140113583號公告修正,修正內容可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(網址https://reurl.cc/1Kbkgm)下載運用 

18條文修正如下:

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

 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,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:

 (一)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,並有修繕之必要,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,仍不於期 限內修繕。

(二)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,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。

 (三)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;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,亦同。

 (四)承租人因疾病、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。

 (五)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,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。

     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,應於終止前三十日,檢附相關事證,以書面通知出租人。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者,得不先期通知。承租人死亡,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,其通知期限及方式,準用前項規定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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